發布時間:2025-05-17 16:19 信息來源:洪江市政府辦公室
申請人:廖某平。
被申請人:洪江市土地與房屋征收補償安置事務中心
地址:洪江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易傳鋒,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昌華,該單位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關于廖某平申請鄭某紋、廖某科安置資格的答復》(洪征收信復〔2025〕2號),申請行政復議一案。本府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查,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
請求責令被申請人依法給予家庭成員鄭某紋、廖某科安置。
申請人稱:
一、拆遷、安置及建房時的政策、人口、所獲安置面積等具體情況。申請人房屋的拆遷時間與安置時間。拆遷時間為2002年7月12日。安置時間為2005年4月29日。
二、被申請人拒絕支持申請人拆遷安置訴請的理由,明顯證據不足。1、關于父親廖某科安置的訴請。被申請人稱:“在洪江市公安部門未有查詢到廖某科的任何戶籍資料,不能確定其安置資格?!被谠诩w生產生活過程中,母親尹某英由原云南省某某縣(現某某自治州)遠嫁湖南黔陽,因為性格或認知上的差異,與父親廖某科長期不和而早已分戶,分別成為獨立戶主。因此,廖某科的戶籍資料均由其自行保管,通過于2012年7月11日由某某村委會所作出的《證明》,清晰載明:“其于2005年8月離世。”其離世后,相關遺物均已按民間風俗予以處理,未有任何留存。但申請人通過在某某村檔案室查閱相關歷史檔案時,找到由黔陽縣黔城公社株山生產大隊填寫的《農村戶口登記簿》和《第二次全國人口普查登記表(居民戶)》,清晰載明廖某科的出生時間為1924年2月14日。
關于公民相關的戶籍資料,理應由公安部門保管,作為普通公民,無法也不可能知曉公安部門有否保存父親廖某科的戶籍資料。透過上述時間節點可以確定安置時間在前,死亡時間在后。被申請人應有對廖某科因拆遷而給予安置的履職義務?,F被申請人僅以未有找到相關的戶籍資料為由,拒絕支持關于父親廖某科拆遷安置訴請,明顯證據不足。
2、關于外孫女鄭某紋拆遷安置的訴請。通過鄭某紋的戶籍信息顯示:2004年8月30日出生。其出生時間晚于房屋拆遷時間2002年7月12日的兩年后,但被被申請人忽略的是安置時間為2005年4月29日,出生時間在前,安置時間在后,在房屋拆遷時,鄭某紋為自然出生,出生近1歲,且屬于未成年人,應為法律上的特殊人群。根據(2018)最高法行申7016、7017、7019、7021號《行政裁定書》明確作出裁判:征收集體土地應把胎兒列為安置補償對象。因此,就連未出生的胎兒的安置權利已被法律特別保護,何況為自然出生的鄭某紋,其拆遷安置的訴請,被申請人理應有不可推卸的安置履職義務。
申請人認為,安置人口數量之認定關乎被拆遷農戶財產權利的充分保護,準確認定乃是依法行政應有之義,不能簡單以拆遷戶口凍結統計的時間節點來確定安置人口數量,要充分考慮到實踐中的特殊情況,正確貫徹征收補償的法律規則,充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作為申請人父親的廖某科,為拆遷安置時實際存在的常住人口,且拆遷安置在前,其病逝在后;而申請人的外孫女鄭某紋卻為拆遷安置時自然出生的人口,其出生后的戶口自然登記于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時又為未成年人,作為特殊人群,更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另外,分別來自于某某村委會和原洪江市房管局副局長及原黔城市治管委會辦公室主任蔣某順作出的《證明》,均清晰載明:尚余2人未有安置。且兩《證明》完全可以相互印證且明顯存在遺漏安置人員的事實。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六條第二款:“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安置時間為2005年4月29日,救濟時效應最遲在2025年4月28日之前。申請人于2024年8月5日開始,就上述遺漏安置問題,輾轉兩次經書面提出申請,又經向洪江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被申請人就申請人遺漏安置人員的安置訴請作出不予支持決定,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十一)項、第二十條第三款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洪江市人民政府嚴格督促被申請人積極回應遺漏安置申請訴求,給予遺漏的家人鄭某紋和廖某科2人依法安置。
被申請人稱:
一、關于廖某科的安置資格問題。1、戶籍資料缺失,無法確認身份關系。被申請人通過洪江市公安機關核查,未查詢到廖某科的戶籍資料,被申請人也未提供廖某科與被拆遷房屋存在關聯的有效證明(如戶籍資料、土地承包合同等)。某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僅能證明廖某科的死亡時間,無法直接證明其在拆遷時具備安置資格。此外,被申請人提供的《農村戶口登記簿》《第二次全國人口普查登記表》系歷史檔案,未體現其與被拆遷房屋的權屬關系。因此,被申請人認定廖某科不符合安置條件。2、根據洪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黔城市治建設移民安置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洪政發[2000]8號第四項、市治建設移民以地易地進移民安置點建房的1-4人/戶給地80m2,每增加1人加10㎡(人口計算以戶口本為準),只收取有關工本費。被申請人已于2005年4月25日對廖某平戶、廖某霞戶、尹某英戶進行了每戶80平方米的接地安置。鄭某紋系廖某平外孫女,廖某科系尹某英之丈夫,鄭某紋、廖某科以戶為單位進行了安置。
二、關于鄭某紋的安置資格問題。1、出生時間晚于房屋拆遷協議簽訂時間,不符合安置條件。鄭某紋出生于2004年8月30 日,而房屋拆遷協議簽訂時間為2002年7月12日。鄭某紋其戶籍登記時間為2005年2月3日,根據房屋拆遷協議書第三款之拆遷安置:安置的原則是:統一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誰拆遷,誰安置;誰先拆,誰先安置。領取安置通知,辦理安置手續。故鄭某紋依法不屬于安置對象。
2、最高法判例不適用于本案。申請人援引的(2018)最高法行申7016號、7017、7019、7021行政裁定書,針對的是“胎兒的征收補償安置”的特殊情形。本案中,房屋拆遷協議于2002年7月簽訂,鄭某紋出生于2004年8月,明顯超出房屋拆遷協議簽訂時間,且無證據表明其出生時已形成事實上的居住關系或土地承包關系,故不適用上述判例。
三、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安置義務。1、拆遷安置程序合法。被申請人依據申請人提供的戶籍資料(3戶7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發放過渡費,并于2005年4月完成安置。申請人已領取全部補償款及過渡費,且末在安置時提出異議,應視為對安置結果的認可。2、被申請人已為申請人等7人發放安置過渡費與接地安置面積240平方米。
2013年4月18日黔城鎮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要求拆遷安置答復意見書》載明,經征地拆遷安置辦、黔城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2002年因市治建設需要拆遷了申請人位于某某村某組某某灣原居住房屋,申請人于2002年 7 月16日領取7人過渡費,并于2005年4月在金斗路安置區按3戶7人辦理安置地3宗,以戶為單位每戶80平方米安置地,三戶共安置240平方米的安置地。3、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決定。申請人提供的某某村委會《證明》及蔣某順個人證言,均屬事后單方陳述,無法證明廖某科、鄭某紋在拆遷時的實際居住或權屬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重新調查事實。
本府查明:
2002年被申請人坐落于于某某村某組某某灣房屋被拆遷。2002年7月12日申請人與洪江市某某責任有限公司簽訂《房屋拆遷協議》,2005年4月25日申請人在乙方為廖某平的《領取過渡費協議》上簽字確認,2005年4月26日在乙方為尹某英的《領取過渡費協議》上簽字確認,2006年1月12日申請人簽訂《湖南省建設項目選址(定點)申請表》。2024年8月5日以郵寄方式向被申請人遞交《遺漏人員安置確認申請書》,被申請人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洪征信〔2024〕1號《不予受理告知書》申請人不服,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2024年12月26日本府作出洪府行復〔2024〕2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要求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遞交《遺漏人員安置確認申請書》重新作出答復,2025年1月23日被申請人重新作出《關于廖某平申請鄭某紋、廖某科安置資格的答復》(洪征收信復〔2025〕2號),申請人不服于2025年3月4日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本府另查明,廖某平為廖某平未經登記日常使用的曾用名,系同一人。
本府再查明,湖南省戶籍人口管理系統顯示本案廖某科無戶籍信息顯示,鄭某紋2004年8月30日出生,原戶籍洪江市黔城鎮某某村,于2009年4月27日遷出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提供的《房屋拆遷協議書》《安置協議》《關于廖某平申請鄭某紋、廖某科安置資格的答復》(洪征收信復〔2025〕2號),被申請人提供的乙方為廖某平的《領取過渡費協議》《湖南省建設用地規劃審批單》、乙方為尹某英的《領取過渡費協議》《湖南省建設項目選址(定點)申請表》以及本府向申請人調查的《詢問筆錄》、洪江市黔城鎮派出所出具的《關于調取戶籍信息的函的回復》等證據證實,本府予以確認。
本府認為:
一、對于申請人關于要求安置其父親廖某科的問題。根據洪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黔城市治建設移民安置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洪政發〔2000〕8號)規定,安置人口計算以戶口本為準。本案中,1、申請人雖稱其父親廖某科在房屋征收拆遷安置時為一人一戶狀態,應當得到安置。但其無法向本府提供廖某科法定的戶籍信息,雖然行政復議活動中施行行政機關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但是申請人應當先行提交法定有效的戶籍信息來證明廖某科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系,且被申請人經過向公安機關調取廖某科戶籍信息無果,無法查詢得出廖某科的戶籍信息,經本府依職權曾向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查明湖南省戶籍人口管理系統顯示本案廖某科無戶籍信息顯示,證明出被申請人已盡到了舉證責任。故此,本案難以確切證明廖某科的逝世時間與拆遷安置時間之間是否存在客觀性聯系和是否在房屋征收拆遷安置時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申請人向本府提交的蔣某順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證明》系公民個人敘事表達,無其他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其證明內容的真實性,本府依法不予采信。申請人向本府提交的洪江市黔城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證明》并非具有法定戶籍管理職能或具有法定民政管理職能的機關制作或者出具的法定文書,且正文內容中“(其父廖某科于2005年8月死亡)?!蹦攴萆厦黠@存在涂改痕跡,本府依法不予采信。
二、對于申請人關于要求安置其外孫女鄭某紋的問題。從時間節點看,房屋拆遷協議簽訂時間為2002年7月12日 ,鄭某紋出生于2004年8月30日,其出生晚于拆遷協議簽訂時間。根據房屋拆遷協議書第三款拆遷安置“統一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誰拆遷,誰安置;誰先拆,誰先安置。領取安置通知,辦理安置手續”的原則 ,鄭某紋在拆遷協議簽訂時尚未出生。申請人援引的(2018)最高法行申7016號、7017、7019、7021號《行政裁定書》,針對的是胎兒征收補償安置特殊情形,本案中,房屋拆遷協議簽訂時間與鄭某紋出生時間相隔2年1月有余,超出房屋拆遷協議簽訂時間,且無證據表明其出生時已形成事實上的居住關系,故不適用上述判例,且上述案例非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因此,被申請人認定鄭某紋不符合安置條件,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關于廖某平申請鄭某紋、廖某科安置資格的答復》(洪征收信復〔2025〕2號)。
申請人如不服本復議決定,可在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懷化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7日